根据各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各国对电商平台在假货问题上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有同也有异。
美国互联网产业的成功经验告诉友好的法律生态系统有利于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契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精神。
我国应当根据国情借鉴国外相关规定,成文化地免除平台经营者对实际非假货商品,采取“通知-移除”措施后的民事责任,提高平台假货治理的积极性。
《电子商务行业大数据打假2.0》报告之国外立法、司法
1、国外立法
(1)美国
美国的互联网、电子商务产业的立法、司法发展最为完备,美国政府倡导“少干预,重自律”的最低干预原则。美国已经制定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统一电子交易法案》、《电子签名法案》、《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案》、《电子通信隐私法令》等电子商务相关联邦法律,关于假货治理,美国也有《消费品安全法》、《兰哈姆法》、《防伪法》等。
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对包括电商平台在内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的责任与义务有明确规定,建立了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的核心是“通知-删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后,没有采取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链接,导致损害后果继续扩大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通知-删除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免责的充分非必要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因为满足其他条件而免责。DMCA除了规定“通知删除规则”,也建立了“反通知规则”。美国没有专门针对电商平台商标、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法规,因此,DMCA的相关规定也可适用于商标权、专利权纠纷。
除了避风港规则外,美国关于平台责任还有《正当通讯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CDA)230条规定:“互动式电脑服务提供者或使用者在以下情况下不承担民事责任:(A)采取任何自愿地行动时秉承善意,去限制色情的、淫秽的、令人反感的材料或者它们的提供者进入,无论这些材料是否受到宪法的保护。(B)采取任何赋予或增强网络内容提供者或其他人利用技术措施防止上述材料进入的行动。”
(2)欧盟
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商务市场,其立法呈现多样性,表现出与美国不同的特色。在平台责任问题上,其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严格保护以及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信息提供的义务。例如,《欧洲议会及欧盟洲理事会第2011/83/EU号指令关于消费者权益,以及修正欧盟洲理事会第93/13/EEC号指令和欧洲议会和欧盟洲理事会第1999/44/EC号指令》注重远程交易合同和非营业地合同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要求经营者履行信息提供义务。
关于平台上第三人侵权问题,《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2000/31/EC)第12条至第15条则从电子商务角度,规定了提供纯粹传输服务、缓存服务或宿主服务的中间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的适用条件,设置了民事权益侵权责任限制。第14条规定: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情或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后,其不承担责任。第15条则强调:网络服务不承担监督的一般性义务,不应当承担主动收集信息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例如,对于宿主服务的提供者,只要其对违法活动、违法信息不知情或提供者知晓相关信息后,立即移除相关信息或阻止他人获得该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法律责任。
(3)英国
基于英美法系的特性,英国对平台责任的规定与美国接近。2002年,英国政府又根据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制订了《电子商务条例》(Electronic Commerce (EC Directive) Regulations 2002),要求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提供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注册机构等信息,注明价格等商品信息。
此外,英国政府先后出台一系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相关法规和政策,主要包括:《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 1998)、《远程销售条例》(Distance Selling Regulations 2000)、《电子通信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Act 2000)、《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隐私和电子通信条例》(Privacy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EC Directive) Regulations 2003)、《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规则》(Re-use of Public Sector Information Regulations 2005)、《通讯法》(Communications Act 2003)等。
(4)德国
德国是欧洲互联网发展比较快的国家,网络的高速发展促使德国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创造安全有效的网络交易环境。1997年《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对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产品和服务进行规范,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责任、保护个人隐私、数字签名等各方面内容。
随后,德国又不断修订和制定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远程销售法》等诸多涉及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网络交易规范。此外,作为欧盟的成员国,德国亦依据《电子商务指令》制定了诸多法律法规。2002年,德国新《民法典》将电子购物纳入民法典“特殊营销形式”。2010年修正的《电信媒体法》(Telemediengesetz)是目前德国互联网的核心法律。
《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电信服务使用法》和《电信媒体法》在平台等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上,均规定:“服务提供者仅对自己提供的内容、信息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信息且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对该信息负责;他人提供的信息,提供传播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对其信息负责;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信息且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法律阻止他人利用违法的信息。”
2010年《电信媒体法》又补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无须许可与告知义务,并强调: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或根据显示有违法行为的情况研究其传输、存储的信息的义务。服务提供者在根据本法第八至十条不负有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负有依法移除或屏蔽使用信息的义务。
(5)日本
日本法律对电子商务建立了纲领性与全面性相结合的法律体系。2001年公布的《关于特定电子通信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责任的限制以及发信人信息披露的法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避风港规则,第二款规定了在服务提供者有相当理由相信发信人损害他人权利或基于侵权信息发送阻止措施后,发信人未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回应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假货问题,为保护知识产权,日本政府又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和《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在促进网络产业发展的同时,维护权利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四条也规定:“经营者,有关其提供的商品及劳务,在采取防止危害、适当的计量及表示的实施等必要的措施的同时,有协助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有关保护消费者措施的责任”。
(6)韩国
韩国较早地进行了相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其立法也较为完备。《电子商务基本法》是韩国电子商务领域的基本法律,在电子商务发展之下,韩国又制定了《在线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法》、《电子教育发展法》、《电子商务交易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与此同时,韩国积极修改《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制度,将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到相关法律之中。
韩国注重网络交易平台的告知义务。例如,《电子商务基本法》第30条规定:政府与网上商店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信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由于平台非交易直接当事人,平台的责任和义务轻于销售经营者,平台只有在未尽到告知义务之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交易消费者保护法》一方面界定了通信销售业者与通信销售中介人之间的区别,另一方面又对两者各自的义务与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该法规定通信销售中介具有保护交易记录的保存义务、防止操作失误等的义务、公示身份信息的义务。
关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假货问题,韩国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制度均建立了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理论。例如,韩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对单纯提供网络接入、提供缓存、提供存储及提供搜索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免责事由作了详细的规定。关于平台的间接侵权免责规定为:“(1)在其对相关作品具有控制权限和能力时,其未因侵权行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2)在获知相关侵权时,及时中断作品等的复制、传播;(3)指定并公告专人负责接收中断非法复制和传播请求。”
(7)加拿大
加拿大此前并无美国式避风港规定,为了切实保护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加拿大版权法》于2015年1月开始实行“通知-转通知”规则(第41.25-41.27条)。所谓“通知-转通知”是指权利人在发现网络侵权行为后,可以根据《版权法》第41.25条的规定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而根据第41.26条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应当根据通知内所指向的侵权信息,以电子方式向侵权人转发侵权通知。对于送达的通知,网络服务商应及时告知权利人,转达失败的通知则告知转发失败的原因。
同时,网络服务商还承担一定的保存纪录义务,便于权利人查询。此外,根据特定情形删除侵权内容并非网络服务商的义务,而是网络服务商的权利。因此,只要网络服务商履行转通知义务即可免于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加拿大《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企业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消费者缔结远距契约前,企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揭露必要之信息及符合规定之要件。加拿大《加拿大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案》中,对产品安全中的供货商责任进行了报告义务条款、文件准备和保存义务、产品安全信息的披露义务。
(8)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设定了准入机制,要求平台对卖家进行会员注册、信息认知、收取费用、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等条件,制定了《电子商务消费者政策保护框架》、《电子交易法》、《垃圾邮件法》等法律法规。
澳大利亚《版权法》对各类网络服务供应商提供了通知-删除条款,即一旦收到规定形式的通知,通知法院发现版权材料被侵权,或者传输服务供应商意识到材料侵权或可能侵权的事实情况,则传输服务供应商必须尽快删除或禁用访问留存在系统或网络上的版权材料。
《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法》适用于网购交易,要求供应商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在货物或服务的供应或者展示中保证其特性、质量、数量、价格、保障期、有效期及其它信息正确、清晰。
(9)巴西
巴西在电子商务方面尚处初步建设阶段,其电子商务法律参考了欧盟和联合国的电子商务法。2014年,巴西遵循网络中立性原则、以鼓励互联网自由发展的目的,发布了《巴西互联网环境下民事权利法律保护框架》,该法案规定:“网络链接服务提供商对第三方生成的内容不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应用程序服务的提供商对于第三方生成的内容,仅在法院裁定该内容违法并要求其在自身服务框架范围和裁定的期限内未采取禁止内容可获取性的合理措施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内容的通知必须特定到可以精确找到侵权材料。”
巴西的规定是对国际上通行的避风港规则的重大突破,实质上废除了通知—删除规则。对于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平台已无“删除”(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平台只有在接到法院裁定时才有采取合理阻止措施的义务。
(10)新加坡
新加坡将积极推广电子商务作为发展战略。1998年《电子交易法》从整体上规范电子商务活动,该法规定:“在任何法律规定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因提供进入第三人电子记录的途径而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如果该责任建立在:(1)提供者制作、传播或出版有关资料中的声明;(2)该资料包含的或涉及的任何侵权行为。”
(11)中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通过“修法”模式构建良好的电子商务发展法律环境。台湾《著作权法》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民事免责事由”的避风港条文,规定权利人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可以请求网站直接移除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使用者利用其服务涉有侵权的行为,也可依法主张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则依据民法共同侵权规则要求其承担责任。
台湾现行《商标法》规定了基于营销之目的所为的各种商标使用行为,规定“若性质上得以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商品或服务者,亦属于商标使用的行为。”此外,电商企业也要严格遵守《公平交易法》的规定。在《消费者保护法》中,台湾地区将网络购物纳入到“邮购买卖”的定义之中,并修正为“通讯交易”,强调交易信息的告知义务,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以清楚易懂的文句,向消费者提供关于“企业经营者相关讯息”、“商品或服务内容”及“消费申诉受理方式”等必要信息。
2、国外司法
基于对电商平台的不同角色定位,导致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被告均为eBay、案情相同的案子,英美法院认定eBay没有过错,判决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美国司法实践中认为电商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不承担主动审查侵权行为的义务,对平台上的盗版问题可依据DMCA第512条C款避风港规则免责;对于假冒商品,平台只要根据NOCI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其就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对于侵权现象存在的知晓不代表其知晓,只有对具体侵权行为存在的认知才是知道。
法国等欧洲国家最早基于品牌保护,认为平台促进了假货的销售与推广,应承担一定的监控义务,平台对网络假货问题具有过错。但是,随着欧盟L'oreal诉eBay系列案件判决结果的出台,2011年欧盟法院对《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适用作了解释,欧盟各国逐渐认为平台处于中立地位,若其采取了“通知-删除措施”来避免假货销售,就不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比利时的法院明确表示,电商平台可以依据《欧盟电子商务指令》(EC Electronic Commerce Directive)第12至15条的责任豁免。
小结
1、根据各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各国对电商平台在假货问题上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有同也有异。
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提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认为电商平台不承担主动审查侵权现象的积极义务,只要其在收到符合法律要求的具体侵权通知后履行了删除义务,即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美国法院较为偏重认定平台为中立角色,认为只要第三方平台没有明示或暗示第三方平台上的所有商品都是真货,或者有适当的免责条款,即使是在第三方平台提供增值服务的情形下,美国法院仍然认为其是被动、中立的角色。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起初要求电商平台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但是,近些年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环境也逐渐放宽。日本、韩国、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台湾地区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美国率先确立的避风港,明确了“通知-删除”规则。
部分国家甚至突破了“通知-删除”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营造更宽松的法律环境。加拿大根据其国情采用了“通知-反通知”规则,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巴西不再要求平台承担删除义务,仅需在接到法院裁定后采取阻止措施。
2、美国互联网产业的成功经验告诉友好的法律生态系统有利于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契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精神。
硅谷的成功除了资本与教育的影响之外,千禧年美国法官和立法者对美国版权法和侵权法的实质性改革在促进互联网企业的发展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对法律的调整,极大地降低了硅谷孵化新的全球贸易商所面临的风险。减少互联网平台对于第三方责任的担忧以及降低隐私保护程度的法律改革,为新兴公司的崛起提供了友好的法律生态系统。
美国法律支持由新媒体带来的商业发展和言论自由。相比之下,欧洲和亚洲以严格的中介责任机制、生硬的知识产权法规和强有力的隐私限制阻碍了当地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在欧洲,对损害知识产权的担忧阻碍了互联网初创公司的发展。亚洲的互联网企业更要面对严格的第三方平台责任约束。
尽管,欧洲、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已着手调整法律以适应新的网络环境,但其对互联网企业的保护力度却不及美国,对于网络服务商设立的特别责任,导致在美国广受欢迎的行为在欧洲、日本和韩国都可能构成违法。
3、国际公约也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平衡问题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世界版权公约》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再到《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逐渐明确统一电商平台的义务与责任。
例如,TPP中通过“激励与限制”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立或者维持适当的‘避风港’,约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其法律中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存在侵权或者相关事实或者情节使其意识到侵权是明显时,迅速地移除或者拒绝访问在其网络或者系统内的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并遵守通知删除规定,善意移除和拒绝访问材料,只要其事前采取合理步骤或者事后及时地通知被移除或者拒绝访问材料的人,应当被豁免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此外,TPP还规定存在反通知制度的缔约方,应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反通知恢复该材料。
4、反观我国,我国的互联网产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卓越的进步。在如今“互联网+”的时代,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促进了我国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在实践中,虽然网购等社会活动带来了大量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电商平台正在积极投身打假行动,建立了投诉处理机制,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网络假货现象。
在立法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电子商务平台不承担主动审查义务,移植了美国DMCA的避风港规则。在司法上,法院判定平台侵权责任时,应当坚持审慎原则,正确合理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充分考虑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原则,不能对平台赋予不合理的责任而阻碍电子商务产业的健康发展。
此外,我国应当根据国情借鉴国外相关规定,成文化地免除平台经营者对实际非假货商品,采取“通知-移除”措施后的民事责任,提高平台假货治理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