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店双11虚构商品原价被判三倍赔偿消费者
2016-12-28 16:10:25 1513浏览
​12月28日消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终审审结一网店虚构商品原价遭索赔案,该案原告消费者的三倍索赔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12月28日消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终审审结一网店虚构商品原价遭索赔案,该案原告消费者的三倍索赔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网店双11虚构商品原价被判三倍赔偿消费者

认为网店存在价格欺诈,王女士将某网店告上法庭索要三倍赔偿,二中院终审驳回网店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网店向王女士支付10.8万元赔偿款的判决。

2014年11月11日,王女士花3.6万元通过网店“【11.11购物狂欢节】购买1块原价为7.2万元的某名牌18K金男表118.860”。第二天,王某申请退款,退款原因标注为“拍错了/订单信息错误”,退款说明标注为“商品价格存在虚构原价的欺诈行为”,退款状态为“退款成功”。2015年6月24日,网店所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网店上述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后王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网店退还3.6万元并赔偿10.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网店不服,以“王女士并非真正的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明显的属于盈利而购买,本案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对原价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行政处罚结论不能在案件中直接适用;未构成价格欺诈不应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针对网店的上诉理由,王女士辩称,在网店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转手经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自己的消费者身份。况且自己购买手表的动机和目的不应影响消费者身份的认定。网店存在标示虚假原价的故意。行政机关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基本依据。

二中院审理认为,网店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女士购买涉案产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故对王女士购买涉案商品的身份认定为消费者。案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中院判定,网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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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双11虚构商品原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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